市文旅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MB1991395/2024-22001 | 发文日期 | 2024-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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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 | 发文字号 | 武文旅规〔2024〕1号 |
主题分类 | 文化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区文旅局,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武汉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工作导则(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9月6日
武汉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工作导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规范武汉市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程序,提升项目管理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项目管理的通知》(鄂文旅发〔2021〕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指的是武汉市域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和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具体包括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迁移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
(一)保养维护工程。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做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迁移工程。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他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五)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该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尚未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文物保护工程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
第四条 本导则所称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管理环节主要包括立项、勘察设计、项目采购、施工、监理、工程检查、验收和后续管理服务。
第五条 本导则所称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是指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一般也是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单位,但通过相关法定程序重新确定建设单位的除外。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属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抢险加固、保养维护工程所需费用由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迁移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以上费用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立项申请相关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第七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关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二章 预防性保护、文物巡查及评估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实施,应建立在各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预防性保护、巡查和评估基础上。
文物预防性保护是指在尽量减少对文物干预前提下,坚持必要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可逆性原则,通过文物巡查发现问题,通过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减小文物常见风险的产生及恶化。
文物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和专项巡查。日常巡查由业主单位开展,定期巡查和专项巡查由各区文物行政部门执行,无业主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落实文物安全保护责任和日常巡查要求。
第九条 根据巡查结果,区文物行政部门或业主单位组织专业技术机构、人员或专家对巡查中发现存在风险的文物进行风险评估和价值评估。风险评估和价值评估是文物保护工程必要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风险评估内容包括:文物存在的变化,变化导致问题的风险,主要结构安全问题,形制完整问题,文物装饰、构件及细部保存现状和问题,文物使用问题、管理问题及进行预防性保护的建议等。
(二)价值评估内容包括:对文物开展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社会、文化意义评估。
第十条 文物根据风险评估和价值评估结论实施保护。正常状态下的文物应实施日常保养维护,一般风险状态下的文物应由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实施预防性保护技术措施,严重风险状态下的文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必要的文物保护工程。
第十一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在日常巡查管理基础上,对下一年度文物保护申请立项项目提前谋划,充分考虑紧迫性与可行性,科学、合理地建立文物保护项目库。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是指对拟开展文物保护工程目的、性质、范围、主要措施、必要性、可行性的评估和确定。
第十三条 各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对预防性风险评估结论为严重风险状态的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依法依规进行保护。各区文物行政部门科学、合理地拟定文物保护项目,对其中需申请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湖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和武汉市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开展立项申报。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立项须编制项目计划书或立项报告,项目计划书或立项报告由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实行项目计划书年度审核制度,各区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应按市文物行政部门要求对辖区内拟申报项目计划书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立项报告随报随审制度,全年均可即时申报。
(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立项报告审核制度,每年按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书或立项报告应着重说明文物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可行性,应阐明文物保护工程具备近期内启动实施的条件,应明确文物修缮后用途和所有人、使用人,应列明工程进度计划,为保证工程质量,项目计划书应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记录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突发性抢险或不申请文物专项资金的项目,可直接报审技术方案。已批复同意立项的项目,3年内未报批勘察设计方案的,应重新申报立项。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方案编制
第十七条 申请各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工程,在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同意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后,方可开展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编制工作。突发性抢险或不申请各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审批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和文物保护工程类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保养维护工程审批程序。勘察设计方案应经区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再行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保养维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应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保养维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修缮工程审批程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已通过立项的由项目计划批复中所定的方案核准机关审批,未立项的逐级报至国家文物局审批。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抢险加固工程审批程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抢险加固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分别由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报审。
(四)迁移工程审批程序。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项目程序、且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应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对勘察方案编制质量、时效性、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方案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等原则,满足《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等规范要求,符合立项确定的工程目的、性质、范围和主要工程措施等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水电安装与文物展示利用的需要,符合已公布实施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的文物保护规划相关要求,充分考虑文物未来用途。
勘察设计方案中的概(预)算书应严格依据设计内容编制,所列项目、工程量必须与设计内容相符,选择适用的定额和或市场价格,保障概(预)算的科学、准确、严谨。勘察设计方案批复后应尽快实施,超过一年未实施的方案应补充开展现状勘察,超过三年未开工实施的勘察设计方案失效。
第二十一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指导建设单位对批复通过后的勘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再按批复要求逐级报至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批复要求核准而未报核准的文物保护工程不得擅自实施。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方案中的勘察结论、保护技术措施等负责,严格做好施工图编制工作,在编制完成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后须做好设计交底和施工全过程跟踪指导工作。对于需要变更原设计内容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出具设计变更意见。对于前期勘察未涉及到的隐蔽项目,应报请区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方案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图应在开工前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报批2次未通过的,区文物行政部门应专门研究提出明确改进意见或通过现场调研、专家咨询等方式给予技术指导。对于3次报审方案未通过审核的,建设单位可解除与该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须进行政府采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文物保护工程,符合招投标要求的,必须进行招投标。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工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相关规定执行。预算金额在60万元(含)以下的,通过武汉市政府采购电子商城进行采购或作为单独项目委托采购中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预算金额在60-400万元之间的,作为单独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16号令)的,应在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预算金额大于400万元,且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工程,应在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应在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文物保护工程未使用财政性资金或国家融资,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的,可以不进行政府采购或招标。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采购过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购活动及其参加人应当接受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监督。严禁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文物保护工作,严禁围标串标。
各区文物行政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监管,确保政府采购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项目相关人员从业资格和业绩要求符合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应依照《省文化和旅游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文物保护项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鄂文旅发〔2023〕17号)要求执行。
第六章 施工
第二十八条 完成勘察设计方案核准程序的文物保护工程,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经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开工20日内将文物保护工程开工备案表、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和监理合同、施工与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年检情况、项目负责人信息、施工图,以及项目质量与安全承诺书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收到相应《文物保护项目开工备案回执单》后视为完成开工备案。回执单中明确指出不符合要求、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在10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备案。未按时按要求履行开工备案的项目不得继续实施,擅自实施的项目,不予组织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区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项目各参与方文物保护培训工作,建立完备的工程管理机制,明确各层级、各环节、各具体项目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组织管理,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负责。建设单位应依法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实施单位,严格审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资质和项目组成人员资格,杜绝违规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按规定办理项目各种报批手续和开工备案,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规定进行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工程洽商、安全检查、工作例会等环节。加强工程的日常检查监管工作,督促各参建单位做好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项目如需分步、分期实施的,应优先解决危急部位、重大结构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是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严禁承接超出本单位资质证书认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须按照国家文物局《文物建筑保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要求》等规定,做好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工作,坚持文物修缮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规范施工,制定并执行各项工地管理制度,做好施工现场管理,防止野蛮施工。工程使用材料、施工工艺等应符合设计方案要求,不偷工减料,做好对附属文物和拆卸构件的保护。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过程依法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规范编制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设计方案进行工程监理,认真做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审核工作,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费用、安全、资料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符合文物修缮原则和设计方案要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并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督施工单位按要求整改到位。落实各项签证、隐蔽检查和各项验收等制度。对工程资料负责,做好监理资料管理。施工期间,项目监理负责人和相关监理人员应全程到位,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应旁站监理。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文物保护工程实行全过程专家跟踪咨询制度。
第七章 工程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工程管理和质量,省、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工程检查。每个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至少检查一次。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效果和质量、工程资料、工地安全、问题整改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对前期手续完备、已报送开工备案的文物保护工程,省、市文物行政部门将组织中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中期检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中期检查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区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正在实施的所有文物保护工程做到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十八条 工程检查和整改的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资料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通过检查发现文物保护工程实施中,因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未遵循文物修缮原则,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而造成文物损坏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将根据检查情况及相关检查报告,依法对负有相应责任的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予以违规记录或处罚;对负有相应责任的相关主管部门、监管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 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对已开展检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验。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初验和验收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抢险加固工程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自验并提交初验申请,在初验完成1年后的3个月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抢险加固工程应在竣工3个月内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完成初验并出具初步验收意见,初验完成9个月后的3个月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第四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编制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应包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资料,确保齐全、准确。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进行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程序向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步验收申请。初验反馈意见和整改的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资料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未经初验或初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依照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在期限内完成整改,重新履行工程验收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和资料等问题,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并作为工程资料组成部分。
第九章 后续服务和工程资料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应明确文物保护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后续维护服务期不少于五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做好服务期内质量维护工作,业主单位应定期开展文物日常巡查、保养维护、隐患排查等工作,跟踪项目效果,排除新的隐患和问题。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做好成果汇编工作,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汇总整理项目相关记录档案与资料,整体参与成果编制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工程资料是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档案。各参建单位应将工程资料文件的形成和收集整理纳入工程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工程资料管理岗位责任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各参建单位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随工程进度同步收集整理、真实全面记录好工程实施前、实施中及竣工后的全部信息。各区文物行政部门要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送辖区工程资料。工程验收通过后,工程资料归入文物记录档案予以保存。
第四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在质保期内如出现问题,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督促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定责,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工作。整改推进及完成情况将作为该区、该单位后续项目审批参考依据。
第十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项目要求执行使用,不得重复评审,不得擅自调整资金适用范围和用途,不得截留专项资金。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前期准备阶段的进度监督管理,对技术方案批复、资金到位后超过半年未正式报送开工备案表的,应及时了解情况,督促业主单位及时推进工程实施。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组织专项督查或专项评估。
第四十九条 项目资金经批准到达各区后,如发生项目资金长期未实施、擅自截留资金、资金管理混乱、资金使用违规违纪等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导则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区开展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时可参照本导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导则由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导则自2024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