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微信 |微博 |手机版 |长者版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

关于《武汉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工作导则(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4-05-31 16:31 来源: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

武汉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工作导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利用工作,规范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程序,提升项目谋划、建设、实施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概念。本导则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指的是市域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和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具体包括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安防、消防、防雷工程相关导则另行制定。

(一)保养维护工程。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做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迁移工程。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他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原则。文物保护工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该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尚未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物保护工程须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要求,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尽可能对文物采用原材料、原工艺、原形制、原结构进行修缮、维护和加固。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概念及实施必要性。本导则所称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工程检查、验收及后续管理服务。文物保护工程的实施应建立在对文物预防性保护、巡查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经费来源。修缮工程经费可自筹,也可通过立项申请国家、省级、市级文物保护资金。迁移工程、抢险加固工程所需经费应自筹。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文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是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即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单位,但通过相关法定程序重新确定建设单位的除外。

第二章 预防性保护、文物巡查及风险评估

第七条 预防性保护。文物保护坚持预防性保护,重视岁修、减少大修。预防性保护是指对文物保存状态及常见风险采取的巡查、评估和技术措施等,从而延缓病害的发育、减少修缮次数,达到降低文物面临风险破坏的目的。文物预防性保护在尽量减少对文物建筑干预前提下,坚持必要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可逆性原则,通过日常巡查、定期巡查、专项巡查的发现问题,通过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减小文物建筑常见风险的产生及恶化。

第八条 文物巡查。文物巡查是及时发现、记录文物建筑保存状况、病害情况的有效手段。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和专项巡查。日常巡查由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开展,定期巡查和专项巡查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执行,无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文物,按照《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落实文物安全保护责任和日常巡查要求。

第九条 风险评估。根据巡查结果,区文物行政部门或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组织专业技术机构、人员或专家对巡查中发现存在风险的文物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文物保护工程必要性的重要组成部分。风险评估内容包括:文物存在的变化,变化导致问题的风险,主要结构安全问题,形制完整问题,文物装饰、构件及细部保存现状和问题,文物使用问题、管理问题及进行预防性保护的建议等。

第十条 文物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实施保护。文物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实施保护。正常状态下的文物应实施日常保养维护,一般风险状态下的文物应由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实施预防性保护技术措施,严重风险状态下的文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必要的文物保护工程。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一条 立项前提。各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对预防性风险评估结论为严重风险状态的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依法依规进行保护。各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其中需申请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湖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和武汉市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立项申报。

第十二条 立项概念。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是指对拟开展文物保护工程目的、性质、范围、主要措施、必要性、可行性的评估和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立项程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实行项目计划书年度审核制度,各区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应按市文物行政部门通知要求对辖区内拟申报项目计划书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立项程序。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立项报告随报随审制度,全年均可即时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立项报告审核制度,每年按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五条 项目库储备和建设。相关区文物行政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在日常巡查管理基础上,对下一年度文物保护申请立项项目提前谋划,充分考虑紧迫性与可行性,科学、合理地建立文物保护项目库。

第十六条 立项主要内容。项目计划书(立项报告)应着重说明文物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可行性,应阐明文物保护工程具备近期内启动实施的条件,应明确文物修缮后用途和所有人、使用人,应列明工程推进进度表,为保证工程质量,项目计划书应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记录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无需立项情况和重新申报。 突发性抢险或不申请文物专项资金的项目,无需履行立项程序。已批复同意立项的项目,3年内未报批勘察设计方案的,应重新申报立项。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方案编制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方案编制前提。申请各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工程,在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同意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后,方可开展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编制工作。突发性抢险或不申请各级文物专项资金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方案审批程序。文物保护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审批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保养维护工程方面,勘察设计方案应经区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相应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再行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保养维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应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保养维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修缮工程方面,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已通过立项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未申请立项的报国家文物局审批;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武汉市文物保护单位抢险加固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分别由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可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迁移工程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方案核准程序。区文物行政部门应指导建设单位对批复通过后的勘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再按批复要求逐级报至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批复要求核准而未报核准的文物保护工程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择选原则。 建设单位应审慎选择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项目程序,且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应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对勘察方案编制质量、时效性、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方案编制要求。勘察设计方案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等原则,满足《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等规范要求,符合立项确定的工程目的、性质、范围和主要工程措施等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水电安装与文物展示利用的需要,符合已公布实施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的文物保护规划相关要求,充分考虑文物未来用途基础。方案中的概(预)算书应严格依据设计内容编制,所列项目、工程量必须与设计内容相符,选择适用的定额和或市场价格,保障概(预)算的科学、准确、严谨。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方案中的勘察结论、保护技术措施等负责。在编制完成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后须做好设计交底和施工全过程跟踪指导工作。对于需要变更原设计内容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出具设计变更意见。对前期勘察未涉及的隐蔽项目,应报请区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专家人数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方案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设计方案批复后应尽快实施,超过一年未实施的方案应补充开展现状勘察,超过三年未开工实施的所批设计方案失效。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方案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按文物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图在开工前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审批实行专家咨询评审制度,审批部门初审达到基本要求后委托组织专家评审或函审,依据专家咨询意见对勘察设计方案正式批复。工程情况复杂的应委托组织专家现场评审。评审或函审专家一般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市内专家应从武汉市文物保护技术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中选取,市外专家一般应具有相关学科副高及以上职称,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较高的理论及实践经验。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方案未通过处置措施。对于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报批2次未通过的,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专门研究提出明确推进意见或通过现场调研、专家咨询等方式给予技术指导,专家咨询所需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选取,或从符合条件的市外专家中选取。对于导致3次报审方案未通过审核的,建设单位可解除与该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章 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招投标依据。文物保护工程招投标工作,严格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修缮工程、迁移工程应在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上进行招投标。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按照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执行。各区文物行政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监管,确保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项目相关人员从业资格和业绩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相关要求。文物保护工程招投标过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参加人应当接受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监督。严禁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文物保护工程,严禁围标串标。

第二十八条  合同。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应依照《省文化和旅游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文物保护项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鄂文旅发〔2023〕17号)要求执行。

第六章 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编制及评审。完成勘察设计方案核准程序的文物保护工程,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建设单位编制施工图,在开工备案前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开工备案。 建设单位应经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开工10日内将文物保护工程开工备案表、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和监理合同、施工与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年检情况、项目负责人信息、施工图,以及项目质量与安全承诺书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按时履行开工备案的工程不得开工实施,擅自实施的项目,不予组织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任。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施工过程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区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项目各参与方文物保护培训工作,建立完备的工程管理机制,明确各层级、各环节、各具体项目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组织管理,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依法确定设计、施工、建立等项目实施单位,严格审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资质和项目组成人员资格,杜绝违规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按规定办理项目各种报批手续和开工备案,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规定进行图纸会审、技术交底、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工程洽商、安全检查、工作例会等环节。加强工程的日常检查监管工作,督促各参建单位做好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项目如需分步、分期实施的,应优先解决危急部位、重大结构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是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严禁承接超出本单位资质证书认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须按照《国家文物局文物建筑保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要求》等规定,做好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工作,坚持文物修缮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规范施工,制定并执行各项工地管理制度,做好施工现场管理,防止野蛮施工。工程使用材料、施工工艺等应符合设计方案要求,不偷工减料,做好对附属文物和拆卸构件的保护,除结构加固、生化防治(含白蚁防治)、地质勘测、科技保护部分工程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部分禁止分包,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依法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规范编制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设计方案进行工程监理,认真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审核工作,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费用、安全、资料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符合文物修缮原则和设计方案要求。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并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督施工单位按要求整改到位。落实各项签证、隐蔽检查和各项验收等制度,做好监理资料管理。施工期间,项目监理负责人和相关监理人员应全程到位,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应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实行专家跟踪咨询制度。为确保工程质量,文物保护工程实行全过程专家跟踪咨询制度,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难题,在接到工程所在辖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后,市文物行政部门或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可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应专家,也可从符合条件的市外专家中选取进行咨询,采取妥善措施处置。

第七章 工程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工程检查内容。为确保工程管理和质量,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工程检查。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效果和质量、工程资料、工地安全、问题整改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工程检查前提。对前期手续完备、已报送开工备案的文物保护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门将自行或委托市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进行中期检查。

第三十八条 工程检查程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中期检查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中期检查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自行或委托市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组织实施。区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正在实施的所有文物保护工程做到每季度至少一次检查。

第三十九条 工程检查发现问题及处置方式。工程检查和整改的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资料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通过检查发现文物保护工程实施中,因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不遵循文物修缮原则,不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而造成文物损坏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将根据检查情况及相关检查报告,依法对负有相应责任的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予以违规记录或处罚;对负有相应责任的相关主管部门、监管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 验收

第四十条 验收程序。相应级别文物行政部门对已开展检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验。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验收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自行或委托市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组织实施,区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验。

第四十一条 验收时限。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抢险加固工程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自验并提交初验申请,在初验完成1年后,3个月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抢险加固工程应在竣工3个月内由区文物行政部门完成初验并出具初步验收意见,初验完成9个月后,3个月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第四十二条  验收资料。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精心编制验收资料,验收资料应包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资料,确保齐全、准确。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进行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程序向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步验收申请。初验反馈意见和整改的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资料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未初验或验收的文物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初验或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所在文物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由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依照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在期限内完成整改,重新履行工程验收程序。

第四十四条 验收之后整改要求。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和资料等问题,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并作为工程资料组成部分。

第九章 后续服务和工程资料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后续服务及相关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应明确文物保护工程后续维护服务期不少于五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做好服务期内质量维护工作,文物保护使用单位应定期开展文物日常巡查、保养维护、隐患排查等工作,跟踪项目效果,排除新的隐患和问题。

第四十六条 成果出版。 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做好成果出版工作,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汇总整理项目相关记录档案与资料,整体参与成果编制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程资料。工程资料是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档案。各参建单位应将工程资料文件的形成和收集整理纳入工程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工程资料管理岗位责任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各参建单位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随工程进度同步收集整理、真实全面记录好工程实施前、实施中及竣工后的全部信息。各区文物行政部门要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送辖区工程资料。工程验收通过后,工程资料归入文物记录档案予以保存。

第四十八条 质保期内问题处置方式。 文物保护工程在质保期内如出现问题,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督促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定责,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工作。整改推进及完整情况将作为该区、该单位后续项目审批参考依据。

第十章 专项资金

第四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要求。 专项资金下达后,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项目要求执行使用,不得重复评审,不得擅自调整资金适用范围和用途,不得截留专项资金。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前期准备阶段的进度监督管理,对技术方案批复、资金到位后超过半年未正式报送开工备案表的,应及时了解情况,督促业主单位及时推进工程实施。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组织专项督查或专项评估。

第五十条 专项资金未按要求使用处置措施。 项目资金经批准到达各区后,存在项目资金长期未实施、擅自截留资金、资金管理混乱、资金使用违规违纪等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同时市文物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其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申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区级参照执行。 各区开展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时可参照本导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导则由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导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

     已阅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