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湖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四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
(二)已被认定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2年(含)以上;
(三)传承谱系明晰,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四)在该代表性项目涉及的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五)长期居住或者工作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执业资格的特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需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没有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一般只申报1人。被认定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被纳入上一级非遗传承人名录,因去世、丧失传承能力或被取消传承人资格的,可等额申报。
第九条 群体传承性强的市级及以上代表性项目原则上不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凡在项目领域内有争议的、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履职不积极传承成效不突出的传承人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等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向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及项目所在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推荐。
市直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推荐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一条 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书》;
(二)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推荐报告;
(三)反映推荐对象技艺特点和授徒传艺情况的视听资料;
(四)附属材料,主要包括反映推荐对象技艺水平、成就的证明材料、持有的相关实物照片和资料复印件等。申报传统医药类传承人的,应提供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由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公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召开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专家评审会,分若干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人数为单数,每组不少于3人。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由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市文化和旅游局直属机关纪委全程参与监督评审工作。
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会成员为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申请人时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议,提出初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组对各专家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评审会提出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公示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文化和旅游局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颁发证书。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二)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制定考核、评估方案和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和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考核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同时为国家级、省级的,其考核和评估按照相应的要求组织开展。
第二十条 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依法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必要保障,市文化和旅游局每年从年度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适当补助,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补助。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发放应与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年度绩效评估结果挂钩。
第二十一条 接受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市文化和旅游局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传承义务履行好、业绩突出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取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由其所在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单位核实后,报市文化和旅游局批准并予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去世的,市文化和旅游局及所在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传承人同时为省级以上级别的,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14年制定的《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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