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微信 |微博 |手机版 |长者版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

武汉市革命史迹保护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5-03-10 16:05 来源: 武汉市文旅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0条)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7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12条)

                             第四章 传承和利用(6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1条)

                             第六章 附  则 (1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革命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观念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史迹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革命史迹的界定】本办法所称革命史迹,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迹、遗址。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

(五)各类烈士陵园、纪念堂、纪念馆、纪念园、陈列馆、纪念碑、纪念亭等纪念设施;

(六)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保护原则】革命史迹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管理,贯彻保护第一,加强总体规划,统筹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维护革命史迹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单体保护和集群保护,维护革命史迹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上级机关组织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史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革命史迹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革命史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同级机关组织职责】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革命史迹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工作,以及与革命史迹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革命史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与革命史迹相关的历史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史迹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联席会议制度】本市建立革命史迹保护相关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本市革命史迹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革命史迹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和网信、地方志、档案等机构组成。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宣传部门。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本市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的革命史迹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本市革命史迹认定和保护管理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九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史迹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革命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史迹的保护利用。

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本市革命史迹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十一条【建立保护名录】本市建立革命史迹保护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革命史迹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制定认定和分级标准】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党史、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订本市革命史迹认定和分级标准,报市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调查认定程序】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同级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史迹开展全面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成果提交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市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专家委员会中选取相关领域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审,拟订列入市革命史迹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市革命史迹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党史部门提出列入革命史迹保护名录的申请,认定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非国有革命史迹调查认定】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退役军人事务等各部门开展革命史迹调查工作涉及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征求有关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的,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相关人员居住地以及该革命史迹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涉及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的有关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将革命遗址、遗迹列入保护名录的,区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协调,并做好革命遗址、遗迹现场踏勘、现状拍照、录像及文字记录工作,有关情况应当随同初步调查结果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保护名录动态调整】本市对革命史迹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革命史迹,由市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调整;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革命史迹,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及时列入革命史迹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设置保护标识】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史迹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样式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置。

保护标识具体样式由市党史办会同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毁损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本市建立革命史迹保护名录数据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市文化旅游、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房屋管理、教育等部门和党史研究、地方志机构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革命史迹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相关资料进行数字化保护,数字化成果应当依法共享。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革命史迹保护与规划相衔接】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史迹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史迹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实施分类保护】市、区文化旅游、规划资源、房屋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革命史迹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等方式予以保护,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二)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史迹,位于历史风貌区内的,可以通过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予以保护;位于历史风貌区外的,参考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三)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史迹,通过设置保护标识予以保护;

(四)不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纪念设施或者场所,按照公共文化设施、城市雕塑等管理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五)其他类型革命史迹,按照市革命史迹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革命史迹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革命史迹保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革命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职责内容】革命史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革命史迹进行保养、修缮和做好日常保洁等工作;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三)保持革命史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破坏革命史迹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史迹进行检查、宣传和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责任人开展革命史迹保护工作给予激励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应急保护机制】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革命史迹严重损坏的,革命史迹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三条【非国有革命史迹保护机制】非国有革命史迹存在损毁危险,且革命史迹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修缮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保养、修缮原则】对革命史迹实施保养、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革命史迹保护管理人或者参与相关保护工作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持革命史迹本体及环境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周边秩序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考虑革命史迹保护需要。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史迹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革命史迹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史迹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革命史迹,因公共利益进行建设活动确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所在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损毁修复】革命史迹已经损毁但具备修复条件的,所在地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修复工作。

革命史迹已经损毁且无法修复的,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在原址设立标识,搜集重要历史资料保存到当地博物馆或者档案馆。因价值重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检查评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革命史迹保护和应急处理工作,定期组织区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革命史迹保护检查,对发现的有关违法行为、革命史迹的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史迹,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传承和利用

第三十条 【增加讲解】鼓励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档案馆等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重大革命事件纪念日、红色文化宣传月,通过组织具备一定讲解能力的志愿者等方式增加讲解员提供讲解服务的频次,满足公众参观需求。

第三十一条 【宣传教育活动】每年7月为武汉革命史迹宣传月,市、区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宣传月期间,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革命文化专题报道、主题论坛、专题片展播等宣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在宣传月期间组织开展革命文化宣传教育活动,弘扬革命精神,传颂革命故事。

国有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档案馆等单位应当在宣传月期间,依托革命史迹开展革命历史文化主题展览展示、影视播映、百姓论坛等群众性宣传教育活动,展现革命史迹风貌,传承革命传统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国有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档案馆等单位可以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与开展志愿服务的组织合作,组织志愿者参与革命史迹咨询、导览、讲解、宣传等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并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业务培训。

鼓励革命史迹相关展览的举办者邀请革命后人和家属、老战士、英雄模范、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传播革命文化、推动革命精神薪火相传。

第三十三条 【革命教育】市、区教育部门应当推动革命史迹进校园,将革命精神、革命故事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第三十四条 【旅游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史迹保护利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在革命史迹历史风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挖掘革命史迹旅游资源,将革命史迹与自然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进行整合,培育和打造武汉独特的红色旅游品牌。

第三十五条 【支持文创产业】鼓励革命史迹保护责任人利用革命史迹资源,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作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提供指导。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与革命史迹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国有革命史迹保护管理人应当将取得的文化创意产品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加强革命史迹的保护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革命史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组织,并可以通过政府服务热线、信箱、电子邮箱进行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已阅  打印  关闭